本文摘要:
本文是ICSID撤裁专业委员会主席罗尔夫·克尼佩尔教授在2019年10月“中德仲裁执法圆桌集会”中提交的稿件。他认为在投资协定仲裁中应保留仲裁裁决的“终局性”。该看法的依据是诉讼经济学的重要原则也反映了业界可能对投资协定仲裁上诉机构有能力改善仲裁实务并提高其一致性存有疑虑。
本文是ICSID撤裁专业委员会主席罗尔夫·克尼佩尔教授在2019年10月“中德仲裁执法圆桌集会”中提交的稿件。他认为在投资协定仲裁中应保留仲裁裁决的“终局性”。该看法的依据是诉讼经济学的重要原则也反映了业界可能对投资协定仲裁上诉机构有能力改善仲裁实务并提高其一致性存有疑虑。

文/罗尔夫·克尼佩尔教授(Rolf Knieper)ICSID撤裁专业委员会主席
译/毛晓飞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副研究员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市立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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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族国家内部上述看法带来的效果是建起了独立于其它国家权力机构的司法就确保独立性这一点来说它们之间在细节上又存在着庞大的差异。
作为机构而言司法被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和其它规范性文件视作独立且仅听从执法。然而在举行审判的法官们那里这一点就已经不是很是明确了。在许多国家法官的任命方式导致其公然的政治化或者是有违公正适用执法的非独立性。
此外并非所有国家都认可解决经济纠纷时的执法适用需要具有专业能力而我们无法期待非专业法官或裁判团队具有所需的专业能力。令形势更为庞大的是一方面国家也越来越多地到场市场关系在此国家受制于同所有其它市场主体相同的规则另一方面现代法治国家又允许其宪法法院和行政法院对其它国家权力机关接纳的主权行为举行正当性审查。在两种情况下法官都必须拥有适用执法的自由包罗针对国家适用执法的自由。
就法式而言有个建议似乎享有极大优先性。有人强烈要求取消之前被视为仲裁法式法优点的基础原则据此仲裁裁决——无论商业裁决还是投资法上的裁决——均为一审终裁且具有执法效力。在修订《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条约》的商量历程中还在强调仲裁裁决的最终性认为这是仲裁实务的一个重要且审慎的要素 [10]但以后的仲裁裁决仅应是一审裁决可通过提起上诉法式对其举行审查。
这项革新旨在提高司法的一致性。[11]
[6]Antonio R. Parra,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历史”2012年第191页及下第315页及下;the History of ICSID, 2012, pages 191 ss., 315 ss.; Christoph H. Schreuer,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条约评述第53条paras 39 sThe ICSID Convention – A Commentary, Article 53, paras 39 s
治理由——经常被错误地称为“法院”的——机构及其秘书处负担。
这些机构稳定、持久而且完全凭据专业尺度招募一支千真万确的全球团队不受任何政治干预干与。机构卖力人和员工均没有义务听命于机构所在地的国家机构所在地国家和第三国均不得威胁机构或责成其举行偏袒的仲裁。如果试图施加影响那么上述机构便没有任何意义。
我的看法是如果诉讼署理人不习惯于将一审视作“直通式加热器”而且二审时才对案件加以重视那么未来的上诉审仍然会再次重复一审的质料大战。我还要预言上诉机构的仲裁员的特点甚至人员组成很大水平上也将与一审仲裁员一样效果就是只管两审法官的专业特点和能力没有任何区别但上诉机构的法官却要纠正一审同事可能犯下的错误。

我认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条约》第52条引入的打消法式是适当的该法式进一步生长了《纽约条约》第5条的内容使其适应了投资仲裁的特殊性。
这样的法式尊重仲裁裁决内容上的最终性但又允许对尊重法治国家和法式公正性的基础原则等极为重大的问题举行审查由此极大促进了体系的正当性。
[13]可参阅:Christoph H. Schreuer著,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条约-评述第64条第7款及下The ICSID Convention – A Commentary, Article 64, paragraphs 7 ss.
在国际层面上十九世纪最后三分之一的时间以来形成了现代仲裁机制人们借助这些机制试图将主要属于跨国性质的市场主体之间的争议交由专业的、独立于争议各方或第三方的仲裁员去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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